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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75号令: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2014-03-18 16:00:51 】 【作者/来源 】 【阅读: 次】 【关 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现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九条: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1、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0%;2、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3、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4、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5、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将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绿化面积标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有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它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事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割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带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持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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